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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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紅米NOTE7手機壹支、萊爾富禮券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6月」應更正為「6月(2罪)」、第9行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字應予刪除、第14行「26日」應更正為「1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200元、紅米NOTE7手機1支、萊爾富禮券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側背包內尚有被害人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及第21頁),而上開證件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01號被告林哲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3罪)、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31日17時22分許,見 林美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新台幣〈下同〉2,200元、紅米NOTE7手機1支、萊爾富禮券500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等物品,總價值約1萬800元),得手後步行逃離現場。嗣林美芬發現側背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