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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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司家他 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聲請人 黃尉哲 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相對人 黃河魁 兼非訟代理人 黃鱗富 相對人 黃菀瑜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尉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河魁、黃鱗富、黃菀瑜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各新臺幣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黃尉哲與相對人黃河魁、黃鱗富、黃菀瑜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成立和解筆錄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無庸於本件審核,是本院自應依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內容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河魁、黃鱗富、黃菀瑜各返還代墊扶養費276,456元,共計829,368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依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中主文第五項之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程序費用共計1,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00元(計算式:1,000×3/10=300),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33元(計算式:700×1/3=233),故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