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燁嫻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5號、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燁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叁枝(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游燁嫻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至10月間某日,於奇摩網站阿偉槍館網頁,以新臺幣2萬餘元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非制式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先藏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住處,隨後再於103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改藏放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弄○號3樓租屋處。 嗣經警 於103年2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至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再經游燁嫻帶同警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弄○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游燁嫻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燁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3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暨照片13張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持有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非制式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扣案可證,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3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
,縱本件查獲時被告所持有之改造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但其持有槍枝3枝亦足使他人之生命安全處於相當程度之危險狀態中,對社會治安隱藏巨大之危害,惟念其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係遭他人性侵欲持槍自保、並未實際使用該槍枝,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方詢問槍枝是否有槍枝後即帶同警方至槍枝藏放地點取出槍枝、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88年臺上字第5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本件主動帶同警方至其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弄○號3樓租屋處取出槍彈,應有自首之適用,惟查:本件警方係先獲知被告持有槍枝之情資,俟查獲犯嫌 陳于柔 後,由其帶同警方至被告居住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嗣經向被告追問槍枝下落,始主動供述並帶同警方起獲槍枝,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10月29日新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在進士路看到我的時候就問我『妳有沒有槍?妳有沒有槍?』,就叫我把槍交出來,當時就有一位 陳檢 ,我們都稱他陳檢,應該是檢察官帶隊的,我不清楚,在進士路租屋處的浴室門口,因為我被性侵,我不好意思講出來,他就跟我說『來、來、來,妳是不是要跟我講話?』,我跟他到進士路租屋處廁所門口跟他講話,我就跟他說『我被性侵、我有槍,我願意帶你們起出』,是在廁所門口談的,他就叫我把槍交出來……我剛才說的警察,應該是指陳檢,不是警察,所以我就帶警方到縣政一街租屋處取出槍枝,我在進士路就跟他講說我有三把槍」、「(問:妳何時跟查獲妳的承辦單位說妳有槍枝?是找到毒品之後講的嗎?)對,是在進士路租屋處查獲毒品之後,我跟他們講說我的槍,是他們說有耳聞,有聽說過誰那邊有槍」、「他們就是叫我把槍交出來就對了,本來我說『沒有,我哪裡有槍』,可是我心裡就是想說反正要進去執行、要關了,我是怕害到人家,我就跟警察講說『我把槍放在另外的租屋處,我帶你們去』」、「(問:是否認識陳于柔?)認識,也是朋友,就是因為她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是從警察局跑出來的……她說有重要的事情,我想說是什麼事,她就叫我回去進士路的租屋處等她……我回進士路的時候,我本來是在樓下,我想說等了那麼久了,後來我就進房間,我在屋子裡面的時候,警方就來敲門」(見本院卷第
82、83頁)。綜觀上開證據,警方於至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雖未能確認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藏放地點,但已由情資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枝,故於現場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並要求被告交出槍枝,被告亦自陳經警方詢問時先否認持有槍枝,之後才改稱持有槍枝並帶同警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弄○號3樓租屋處起出槍枝,被告所自陳之查獲經過與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上開函覆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本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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