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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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就本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智銘為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已於民國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6年1月25日又犯罪,經鈞院以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48條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此觀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原案裁判確定後,於執行其刑之時,發覺為累犯者,依前二條之例,更定其刑,其意謂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者,得變更其裁判,而重新科罪……。」自明。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載明「累犯」字樣,予以表彰,而便於論斷,但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當祇屬任意記載。如判決書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加說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2號、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月25日20時許,故意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惟觀諸本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已敘明受刑人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載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以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之一(見本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第10頁),足見本院於審理該案時,已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情事,且於理由欄內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之要件,構成累犯,並於科刑時依法加重其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僅於主文漏載「累犯」二字,顯非於裁判確定後始行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之要件自屬有間;至主文內漏載「累犯」之文字,應認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由原科刑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要無於判決確定後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之餘地。是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