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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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諭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蔡銘諭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張慶宗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對告訴人辱罵「幹X娘」2次。案經 張慶忠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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