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李陳與告訴人 黃成銘 為銀翼餐廳(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同事,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因細故致生嫌隙,告訴人黃成銘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銀翼餐廳廚房內對被告林李陳潑水,被告林李陳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隨手持同事 高玉樹 使用之菜刀朝告訴人黃成銘揮砍,告訴人黃成銘因以左手阻擋,致其左手掌遭被告林李陳砍傷,受有左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開放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開放性骨折、左腕三角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橈側伸腕短肌肌腱斷裂、左腕橈側伸腕長肌肌腱斷裂、左腕伸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李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林李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成銘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4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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