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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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
樓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促字第1401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018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8年6月1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並於98年6月26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乙○○戶籍地址為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7年6月間在臺南市○○街○段○○號D1合夥開立「朵朵囍兒」服飾店,因無法支付薪資而拆夥,相對人僅退還合夥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尚差50,000元,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本件異議人認相對人乙○○有詐欺之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98年度偵字第918號),足認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又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應屬鈞院,爰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惟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明確陳稱:其自3年前起即住臺南,未住上開戶籍地,現居於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弄○○號,且未來尚將於該處繼續居住1年等語,有本院98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可稽。而本件原因事實為異議人與相對人前於97年6月間在臺南市合夥開立「朵朵囍兒」服飾店後,因經營不善,異議人聲明退夥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合夥金之糾紛,現該店亦已結束營業等情,此節不僅異議人 陳明 在卷,相對人於98年8月17日之答辯狀亦陳述甚詳。足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即本院新市簡易庭轄區。據此,本院對於該案件應具有管轄權。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