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2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3
3.5公里處(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區)時,因行車異常,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應予裁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酒醉駕駛中型巴士,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嗣經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卻援引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真是晴天霹靂、天壤之別,可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無事故發生);又伊家境不好,復有中風之老母親常須接送至醫院就診,伊已將近60歲,4年後如何考照,何人會給予工作機會,家計如何維持,伊已痛改前非,絕對滴酒不沾,請求給予改過的機會以維繫家庭的生機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5日2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33.5公里處時,因行車異常,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
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雖未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原審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㈡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本件異議人確有酒醉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任何行政裁量或選擇之權限,是以公路監理行政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4年內禁考之裁處,係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法院無權為撤銷改罰之決定,異議人雖其情可憫,仍不得以其異議狀內所述之個人事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已近60歲,家境不好,且家中有一腦中風之老母親須定期接送至醫院複診,若維持原裁定,則家中頓失經濟重擔,而抗告人已痛改前非,絕對滴酒不沾,請求依警察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能有賴以維生之謀生工具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參照。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
六、經查:㈠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
於前開時、地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1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審投交簡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月16日確定後,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7日繳清前開折算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違規乙節,應堪認定。
㈡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30以投監四字裁65-Z00000000號裁
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後段,4年禁考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施以道安講習。因受處分人之酒後駕駛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是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受處分人雖未陳明至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而無維持之必要,原裁定自為撤銷此部分罰鍰之處分,核為有理。
㈢復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營業大客車,其依法所受之
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之刑事法律處罰後,另依行政罰規定吊銷其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主張逕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云云,容有誤會,是抗告人所執之詞,雖為可憫,惟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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