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平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經合法送達後,已逾5日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各犯行間間隔之時間甚短、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均相同,及考量所致損害非高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張志平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9日112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04號112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04號112年度簡字第1089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62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