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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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順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順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順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2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類型及犯罪情節均互異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鐘順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7日112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9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5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12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5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30日113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06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