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斯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斯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葉斯德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而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斯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主動從褲子左側口袋內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供警方查看,並坦承持有上述違禁物品且為你本人所有,故將你帶返所偵辦,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及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可知,被告雖經警盤查而為警查獲,然在被告主動交付玻璃球及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查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大園分局查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