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起間自民國94年4月4日至95年4月3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即於94年10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飲用易開罐啤酒2罐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欲返回臺南。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14.2公里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轄),撞擊 李元輝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部挫傷、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經警到場處理而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嗣於94年10月20日16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14.2公里處,撞擊李元輝所駕駛停放在該處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警到場處理而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及撞擊其他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於94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被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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