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澄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澄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澄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本院曾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又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日,是本案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5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相似,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2738號111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2738號111年10月12日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2738號111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2738號111年10月12日3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號112年4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號112年5月9日4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6號112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6號112年5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