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舒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舒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舒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法條為同一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前揭於實體店面或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另本案警員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購得仿冒「DIOR」
商標之束髮巾1件,惟此係為查證仿冒商品以利於後續追緝,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被告與員警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
期間,透過網路方式及在實體店面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各商標權之商品,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目的,同時透過網路方式及在實體店面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以觀,應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持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且同時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酌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被害人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約7、8件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對於估算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85頁),佐以卷附網站截圖,可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均為數百元不等,是被告所述上開獲利數額應屬可採。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就已扣案之6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3400元部分,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標權人侵害之商標名稱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仿冒「DIOR」、「J'ADIOR」商標圖樣束髮巾2件鞋子1雙2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髮箍2件胸針1件3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仿冒「PRADA」商標圖樣帽子4件髮箍2件襪子5雙仿冒「MIUMIU」商標圖樣帽子3件髮夾1件4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仿冒「CELINE」商標圖樣髮帶1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71號被告許舒琳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舒琳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鞋、束髮巾、胸針、帽子、髮帶、髮夾等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許舒琳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前,在韓國向不詳賣家購得仿冒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之商品後,再於111年9月起,由許舒琳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LaNicé」服飾店及「LaNicé」官方網站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經營「LaNicé」服飾店之粉絲專頁,且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後,乃佯裝買家至上開服飾店購買仿冒商標之髮束巾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復於111年11月1日1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712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件所示之物及600元,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舒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許舒婷 (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書暨所附產品圖片、商標證書及授權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712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LaNicé」官方網站擷圖、刷卡明細照片、「LaNicé」服飾店之粉絲專頁擷圖、直播影片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航班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含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戴旻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