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至四行「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七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固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惟上開判決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確定,被告並未因此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復查無其他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線上列印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