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第六行更正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女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此他人有無同夥 黨羽 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使詐騙集團因此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並已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共計二萬多元,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並及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出售帳戶之意圖、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二月云云,衡以上開各節,本院認仍屬過輕,又被告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後,亦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