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67號),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再有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顯然超出法定標準值,對一般大眾之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