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 胡僑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 陳昱廷 等人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第164號、第3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僑芸(下稱聲請人)因受詐欺,將4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49,989元、②49,989元、③29,989元、④19,985元】匯入訴外人 林郁邵 所有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被告陳昱廷、 謝振宏 、 吳東峰 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業已判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第164號、第330號),依起訴書所載,提款車手僅領出19,000元,請求確認聲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是否仍存在?若仍扣押,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其前提為該物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扣押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偵辦吳東峰等人涉嫌詐欺案,因本案為通知到案函送案件,故本所未扣押相關款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1年5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7510號函及所附春社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因此,聲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扣押在案,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並無裁定發還聲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錢之權限。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