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英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英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却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9/20」應更正為「自110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自110年7月間起至110年9月20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英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