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麻海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麻海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供稱其事後有歸還安全帽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衡情一般人均不會同意借用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安全帽,客觀上實難取得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被告縱為載人,貪圖方便而取走安全帽,僅屬犯罪動機,自不能以此為免責之藉口。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縱於當日晚間將本案安全帽拿回去案發地點附近隨意放置,亦屬竊盜後為事實上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告訴人早已離開案發現場,被告事後隨意將安全帽放置案發地點某處,未能使告訴人無妨礙地行使安全帽支配權,自難認有歸還之意,不能因此解免竊盜罪責,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失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竊得之物,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