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人指定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立人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 林錦 熟識,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價值不高,且被告之老闆業已替被告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表明由被告未來薪資中扣除,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最低法定刑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再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7月以上有期徒刑,殊屬過重,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其老闆亦以代其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老闆業已賠付1,5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該部分足可填補告訴人之全部損失,自可視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就其本案所受損害部分,亦表明其已受到補償,不再請求沒收,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是被告竊盜所得部分,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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