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昭考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068426、TH068427、TH068428,票面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及56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伊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再抗告人則以: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惟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依法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亦未提出付款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又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者,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自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有原裁定可據。是原裁定依其職權認定再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法應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乃原裁定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