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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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23號原告00000000兼法定代理00000000之.人兼法定代理00000000之.人被告 陳玉欽 被告 林嘉恩 被告 潘一秀 被告 黃信復 被告 潘政豪 兼法定代理 潘玉堂 人兼法定代理 陳豐玉 人被告潘玉堂被告陳豐玉被告 廖文靜 兼法定代理 廖清祥 人被告廖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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