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力壬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機台主機板1片及選物販賣機1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力壬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用以與顧客對賭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1973號卷第17至3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C板1片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電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緩字第3147號卷第29頁)2選物販賣機1臺現責付與被告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1973號卷第1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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