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 林玫芳
林怡英 林怡如 林宏松 林錦燿 林淑娥 相對人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促字第61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為債務人,異議人請求將公同共有物新台幣(下同)46萬元(按原聲請支付命令係載20萬4千4百4拾4元)返還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異議人請求命相對人向「公同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非只單請求向自己返還而已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惟該條項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項」。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至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者,債權人既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提出異議。另其縱提出異議,對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原係主張相對人於101年9月5日間私自具領兩造之父親林火木於台灣土地銀行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共計46萬元,林火木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異議人對於上開46萬元依法有9分之4繼承權即20萬4千4百4拾4元,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返還之及遲延利息等語。與彼等提出異議之理由主張係請求相對人將上開46萬元返還異議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按異議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認為林火木之繼承人除異議人及相對人外,尚有林錦隆、 林錦泉林淑賢林淑華 ,在分割遺產前,林火木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當事人始為適格。此部分亦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補正,惟異議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或按異議之理由修正支付命令聲請之內容,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對該項駁回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對該駁回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其提起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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