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甲○○為前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橫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9之同居處所內,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紅腫、左手2公分紅腫等傷害。
㈡於乙○○毆打甲○○之同時,僅因一時氣憤難平,竟再基於
強制之犯意,強行脫光甲○○身上衣物,不顧甲○○之阻擋,以手機拍攝之方式攝取甲○○之裸照1張,嗣遭甲○○出手抵擋致乙○○拍攝之另外1張照片畫面霧黑(起訴書誤認裸照為2張,應予更正),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行此一遭拍攝裸照之無義務之事。
㈢迨乙○○於強迫甲○○行上揭無義務之行為後,乙○○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裸照2張予甲○○,並向其恫嚇:
「如果不接電話,就要將裸照寄至妳的住處及公司」等加害甲○○名譽之事,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㈣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10時10分許,乙○○因不滿甲○○透由
第三人居中傳話,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恫稱:「要送罐頭塔給妳,我不怕被關,關出來一定找妳麻煩」等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1-12頁),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之驗傷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裸照1張、畫面不清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13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1-4、5-9頁)在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足認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感情問題,恣意為傷害、強制告訴人拍攝裸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創傷至鉅,非予重懲,實難刑當其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不曾再騷擾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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