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慶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45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8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慶儒主動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前段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關於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從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