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6月5日14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當場扣得陳啟文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啟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I-1051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5128)、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述明。
(二)查扣案包裝毒品之殘渣袋2只,其內殘渣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為本案或預備供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至反面),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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