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建立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洪甯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關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CG126(臺南)艦(-100.05.12出險)海損修理契約⑵」(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3條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福安 ,嗣變更為 李茂榮 ,再變更為龔光宇(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本院卷㈢第4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為被告所屬臺南艦(CG126)之修復事宜,於民國100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修理臺南艦於100年5月12日因碰撞所造成左舷警備艇及其他受損處之復原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40,425元,開工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其中左舷警備艇吊架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30日,左舷警備艇吊架外之其他維修處(下稱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30日。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惟被告卻以原告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逾期200日曆天,於102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然系爭工程施工延宕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自應扣除下列時間之進行而不得計入逾期完工日數,即包含:㈠、原告於101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修復工程已於同日全部完工,惟被告迄至101年10月8日始開始進行測試,此期間共計17日(下稱A期間);㈡、被告就左舷警備艇實際進行測試之期間即自10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計40日(下稱B期間);㈢、原告因被告未交付警備艇設計藍圖等圖說資料而需另耗費時間自行摸索設計,導致工期延誤30日(下稱C期間);㈣、被告要求原告之焊工必須取得訴外人中國驗船中心(CR)認證始得進行焊接工作,導致原告之焊工為取得CR認證而花費7個月期間(下稱D期間);㈤、臺南艦受損處因係由訴外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承作修復,原告施作修繕工作因需與中信公司互相配合,致工期延宕5個月(下稱E期間);以上總計1年又87日。扣除上開期間後,原告即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對原告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逾期完工,惟該違約金金額亦有過高、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8,408,085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本應為101年4月30日完工,惟原告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完竣,已逾期20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並因逾期違約金總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即8,408,085元,故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延宕,原告主張應扣除A期間至E期間之日數均無理由。縱系爭工程係於101年9月21日完工,原告亦已遲延144日曆天,且因逾期144日之違約金總額18,161,424元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而應計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及臺灣產險公司於100年12月間簽訂如本院卷第7至11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修復工程,契約總價金為42,040,425元,開工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原告之工作項目內容如本院卷㈠第87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項次1至項次5所示,其中項次2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30日,左舷警備艇吊架外之其他維修處(項次1、項次3至項次5)即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30日。另系爭報價單項次6係關於測試項目費用負擔之約定。
㈡、臺灣產險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如數給付契約總價金42,040,425元予原告。
㈢、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20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並因逾期違約金總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即8,408,085元,於102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
㈣、中國驗船中心分別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6日就臺南艦核發「臨時船級證書」及「船級證書」。
㈤、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之一。
㈥、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以如本院卷㈠第18、19頁所示之函文,通知被告及臺灣產險公司:系爭修復工程已於101年9月21日完工。
㈦、臺南艦因中信公司承攬施作修繕工作之需要,自100年7月8日起放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施工,迄至101年6月28日始下架。
㈧、原告就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之實際完工日期,早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應完工日期(101年6月30日),故就此部分工項,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㈨、臺南艦於101年8月30日再次發生海損。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已發函向原告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是否負有違約金債務,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其之因素而致工期延宕,應扣除A期間至E期間之日數而不得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何;㈡、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亦即,逾期完工日數是否應扣除A期間至E期間之日數;㈢、倘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予被告,該逾期違約金金額若干;㈣、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核減;如應予酌減,核減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部分: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逾期完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予定作人,其目的係在藉由逾期違約金課予承攬人逾期完工之不利益,促使承攬人於約定完工期限屆至前將工作內容全數施作完畢,並同時以逾期違約金做為定作人因承攬人逾期完工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是於判斷承攬人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時,自應以承攬人就全部工程最終施作完畢之日為準。至承攬人將完工之事實通知定作人後,縱於測試或驗收階段發現工作物有不合契約所定規格、品質、效用等瑕疵之情事,祇是承攬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瑕疵修補之問題而已,核與認定承攬人是否逾期完工一事無涉,自不得將定作人就工作物進行測試或驗收之時間計入承攬人之施工期間計算。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1年9月21日」完工,被告則辯稱係於「同年11月16日」始完竣。本院首應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履約期限」約定:「完工日期:左舷警備
艇吊架外其他維修處: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明載:「除左舷警備艇吊架(May-15-2012onboard)於101年6月30日裝艦外,餘於101年4月30日完工『(不含測試)』」,有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7頁)。足認,兩造業已明定被告就原告修復完成之工作物進行測試之時間,不計入原告之施工期間,測試階段係於原告修復工作「完工之後」始為進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以原告就工作內容最後施作完畢之日為準,不應將測試階段納入施工期間計算等語,堪為可採。
⒉原告於101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系爭修
復工程之公證人即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社)系爭工程已於同日完工,有原告101年9月21日(101)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參酌中華海事檢定社於現場就系爭工程各項工作內容之完工、測試及驗收情形所為實地檢定紀錄,原告就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其中項次1「左舷警備艇修復」部分係於101年9月18日完工,之後左舷警備艇即下水等待進行後續之動態測試及驗收;項次3「左舷救生艇修復及吊架修復」部分,於101年4月28日完成左舷救生艇FRP(玻璃纖維)修復,並於同年7月3日吊運下水;救生艇吊架則於同年4月5日完成變形整修,暨於同年5月17日完成在艦安裝;項次4「穢水處理系統真空泵及回沖泵修復或換新」及項次5「淡水製造機給水泵與加壓泵修復或換新」部分,均於100年9月19日前即已完工在艦安裝,此有中華海事檢定社103年6月11日(103)社總字第018號函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16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內容,最終於「101年9月21日」即已全部施作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1日,堪為可信。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左舷警備艇進行測試之期間應計入原告施工
期間計算,且原告於10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6日仍繼續就項次1左舷警備艇進行修復作業,迄至同年月16日系爭工程始全部完工云云,固據其提出督工紀錄表、施工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7頁,本院卷㈡第57、58頁),並以維修政策「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記載:「警備艇鋁合金艇體修復施工期間申請CR驗船中心實施下列獨立公證檢驗:...⑶艇體相關水密測試;⑷艇體墜落、翻轉及測撞試驗;⑸海上動態試俥。」為其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3頁)。惟查:
⑴被告既不否認維修政策係兩造及臺灣產險公司、中華海事檢
定社、中國驗船中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針對系爭修復工程維修事宜開會討論之會議結論紀錄,且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明載:「101年4月30日完工(不含測試期間)」,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中華海事檢定社於系爭修復工程之監工兼維修政策擬定者即證人 古志 文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需進行之測試項目繁多,且測試時需有兩造、臺南艦人員、臺灣產險公司、中國驗船協會驗船師等人在場始能進行測試。為避免因協調相關人員均在場以進行測試之時間影響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方於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不含測試」。測試期間不能計入原告之施工期間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顯見,兩造關於維修政策「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欄記載之真意,僅係針對原告修復完工之左舷警備艇必須踐行哪些測試項目為約定,即要求原告於驗收前須按施工進度時程,「同時」就修復完工之左舷警備艇進行艇體相關水密測試,艇體墜落、翻轉及測撞試驗,海上動態試俥測試而已,非謂測試期間應計入施工期間計算。是上開維修政策所載內容,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就項次1左舷警備艇修復工作部分,於101年9月18日即
已完工,嗣於101年10月4日、同年月8日實施海上動態試俥,並於同年11月9日實施撞擊測試、墜落測試及翻轉測試。
待左舷警備艇完成測試後,再於同年11月16日就項次2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配合進行吊放功能測試,有中華海事檢定社103年6月11日(103)社總字第018號函暨實地檢定紀錄照片3至照片6、照片23至照片34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
207、208、211至213頁)。參酌被告就系爭修復工程所指定之驗船協會人員即中國驗船中心之檢驗資料記載:「101年10月8日實施警備救難艇之動態試俥(速率、迴旋、倒車、最低轉速及最大控制速度)之公證檢驗,測試結果為滿意。同年11月9日實施警備救難艇之艇體墜落、翻轉試驗及測撞等3項試驗,測試結果為『有缺失需復查』。同年11月14日針對11月9日試驗之3項缺失進行復查,測試結果為『滿意』。」,此有中國驗船中心103年4月24日(103)驗中檢字第01352號函暨獨立公證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8頁)。堪認,原告就項次1左舷警備艇修復部分,於「101年9月18日」即已完工,並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針對修復完工之左舷警備艇進行「測試」及「復查」,祇是中國驗船中心就原告施作完成之左舷警備艇測試之結果,認有缺失尚待改善,原告方於101年11月8日針對缺失部分進行修補。其後,左舷警備艇於同年月14日通過中國驗船中心之復查檢驗,並於同年月16日再與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配合進行吊放功能測試。揆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原告於「測試期間」就檢測不合格處所為之「修補」行為,逕認原告就左舷警備艇之修復工作尚未完工。
⑶況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督工紀錄表及施工記錄,
除原告就上開⑵所載因左舷警備艇修復結果經測試未通過而進行修補之工作紀錄外,並無其他原告就系爭工程繼續進行任何施工行為之紀錄。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工程遲至101年11月16日完工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日數是否應扣除A期間至E期間之日數部分:
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即101年9月21日,雖逾契約所定之應完工日即101年4月30日,惟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故本院次應審究原告主張之A期間至E期間是否均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延誤而應予扣除。茲就A期間至E期間應否計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一節,分述如下:
⒈就A期間、B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1日即已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完工,被告迄至同年10月8日始開始針對左舷警備艇之修復結果進行測試,並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測試,故自101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即A期間(101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8日)、B期間(101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均不得計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計算等語。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101年9月21日完工,並於同日將完工之事實通知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㈠所載。可見,A期間係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後,等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測試之期間,B期間則為實際進行測試之期間,A期間及B期間均係系爭工程完工後始進行之期間。是原告主張A期間、B期間均不應列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核屬有據。
⒉就C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供警備艇之設計藍圖等圖說資料予原告,導致其需另耗費30日以摸索瞭解左舷警備艇之架構,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故C期間亦不應列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等語。經查:
古志文 證稱:左舷警備艇之艇體(船殼)部分為鋁質,因碰
撞造成破洞、扭曲,主要結構亦已變形,因此需根據原始設計藍圖重新製造船殼。被告有提供一份簡略的左舷警備艇設計藍圖予原告,但現場施工圖為左舷警備艇製造者即中信公司所有,涉及中信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與營業秘密,故中信公司拒絕提供現場施工圖予兩造,僅能靠原告自行摸索以瞭解左舷警備艇之艇體架構。臺南艦左右兩側各有一艘警備艇,於欠缺現場施工圖之情況下,原告可能必須參考另一艘警備艇(右舷警備艇)之實際狀況來進行左舷警備艇之船殼製造工作。本院卷㈠第20至42頁之維修政策係其針對臺南艦及左舷警備艇、救生艇之現況、系爭修復工程之修理程序、驗收標準等事項所擬定之文書,但維修政策並無提及左舷警備艇之船殼應如何製作,祇是大方向之修繕政策驗收標準。一般而言,造船公司由無至有而設計繪製一份設計藍圖,包含初步設計及內部細部設計,約需2年時間,且警備艇非如商用船舶,欠缺參考對象,因此無從藉由參考其他類似船舶之構造而節省設計繪製圖說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另證人即原告就左舷警備艇修復工作之現場監工林勝全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未將警備艇之設計圖、細部設計圖交給原告,因此,原告就左舷警備艇之修復工作,係由左舷警備艇其中受損情況較不嚴重部分,取其船體外板每一肋骨之曲線模型,將曲線模型放在樣板上,再就受損情況較嚴重而無法取樣之部分,自臺南艦另一艘未受損之右舷警備艇取得相對應位置之肋骨曲線模型,進而將原告進行修復工作所需之各項數據、尺寸資料等加以紀錄再施工。其就警備艇之船體結構取得每一肋骨曲線模型後再繪製在樣板上即耗費約1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卷附警備艇曲線模型取樣樣板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0至38頁),可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提供左舷警備艇之設計藍圖等圖說資料,導致其需耗費30日以摸索瞭解左舷警備艇之架構,方能據以製造左舷警備艇船殼而修復等語,洵為可信。
⑵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非左舷警備艇之設計製造者,則原告為
使左舷警備艇因碰撞所致受損處回復原狀,自有參考並根據左舷警備艇設計藍圖、細部設計圖、現場施工圖等圖說以進行修繕工作之必要,且依一般工程實務及常情,亦無從期待或要求原告未依憑結構圖說即逕行施工之理。原告為修復左舷警備艇受損處,既有瞭解左舷警備艇結構之需要,惟左舷警備艇結構之相關圖說資料因屬製造者即中信公司所有,因中信公司拒絕提供而無法取得,自僅能賴原告憑藉其他方法,例如參考未受損之右舷警備艇結構而據以施工。從而,原告因欠缺左舷警備艇之相關圖說而需另花費30日以取樣採得左舷警備艇之結構及尺寸等數據,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工期延誤。是原告主張其逾期完工之遲延日數應扣除C期間30日等語,足堪可採。
⑶又兩造及臺南艦相關人員、中國驗船中心驗船師、臺灣產險
公司代表人古志文經多次開會共同討論而由古志文擬定最後定案之100年12月5日維修政策記載:「貳、精一機械提報之修理政策建議及工程疑難:左舷警備艇及其吊架:⒊精一機械建議依原基本之結構設計完工藍圖(艦存技術圖書資料)施作艦艇修復,不足部分圖書煩請臺灣產險公司洽被告提供」,且維修政策未明載左舷警備艇之船殼構造及具體製作方式,有維修政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至42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雖已知悉左舷警備艇結構之相關圖說尚有欠缺,惟原告於簽約前之維修政策擬定會議既已表明修復左舷警備艇需參考「原基本結構設計完工藍圖」,並請求被告就不足部分協助提供,俾原告得明瞭左舷警備艇之結構。嗣被告雖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致無法提供完整詳細之艇體結構圖資予原告,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將無法取得圖說而需由原告自行摸索結構狀況所需時間,預先估算並納入完工日期約定之基礎,自無從以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圖說不足之事實,逕將不能取得相關藍圖所生之工期延滯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C期間之延滯並應計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云云,無可憑採。
⒊就D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指派施作焊接工作之焊工本已取得訴外人挪威船級協會(DNV)之焊工認證,惟被告仍要求原告之焊工必須取得中國驗船中心(CR)之焊工認證始可進行焊接施工,導致原告之焊工為取得CR認證而花費7個月時間,自應予扣除D期間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中國驗船中心驗船師 高世榮 證稱:本件原告並未派員
進行CR之焊工執照考試,且中國驗船中心亦無要求原告施作焊接工作之焊工必須取得CR認證之焊工執照始可進行焊接工作。原告之焊工已提出有效之DNV焊工執照,故中國驗船中心並未要求原告就焊工人員之資格需再提出CR認證之焊工執照。左舷警備艇因受損而需重新製作船殼,且因左舷警備艇原係由中信公司製作,故原告重新製造之警備艇船殼自須與原製造廠中信公司達到同樣之檢驗標準即經CR檢驗通過,故原告就左舷警備艇之焊接程序必需通過CR檢驗合格。又一般而言,焊接程序在實際進行焊接工作之前需先提出「焊接程序書(WPS)」,載明焊材、焊接方式、焊接形式、焊接設備等項目,經CR審核通過後,再由現場承辦之驗船師針對「焊接程序之『品質』」進行檢驗即「焊接試片」。焊接試片經檢測通過後,需再檢附相關之測試照片及資料,提出完整的焊接程序書(PQR),經CR檢查通過後,全部焊接程序始完成認證。本件原告係指派焊工參與「焊接程序之焊接試片」,並非踐行CR焊工執照之認證考試。所謂焊接程序之焊接試片,係由焊工就「立焊」、「下向焊」、「填角焊」分別製作「焊接試片」,先由CR人員目視檢查試片之焊接品質狀況後,再將試片以放射線進行非破壞性檢查,最後再送SGS進行破壞性檢查。焊接試片經檢測通過後,始可由焊工實際就左舷警備艇之船殼進行鋁合金焊接工作。本件原告之焊工於焊接程序所製作之焊接試片,因不符合規格要求而共計失敗3次,迄至101年6月27日始完成焊接程序之全部認證,發文日期則為101年7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4頁),復有原告焊工之DNV焊工執照、焊接程序書(WPS、PQR)、焊接程序書驗證紀錄、焊接程序試片之非破壞檢驗報告、SGS試驗報告、中國驗船中心101年7月3日(101)驗中技字第0201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51、198至265頁,本院卷㈡第74至125頁)。可知,「焊接程序之CR認證」與「焊工執照之CR認證」係屬二事。本件中國驗船中心係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焊接程序(包含焊接試片)進行認證檢驗程序,並非針對原告之焊工必需取得CR認證之「焊工執照」踐行考試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之焊工必須取得CR認證之焊工執照始可進行焊接施工云云,顯係將「焊接程序」之認證與「焊工執照」之認證混為一談而有誤會。
⑵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保險及管理」第8項中段約定:「倘乙
方(即原告,下同)工人未具施作各該項工作所應具專業資格或證照,或『施作之工程品質』、材質窳劣不合規格,或可能影響各該機具結構及使用操作之安全,甲方(即臺灣產險公司)丙方(即被告)均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由乙方自行負擔。」;100年12月5日維修政策「叁、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記載:「警備艇鋁合金艇體修復施工期間申請CR驗船中心實施下列獨立公證檢驗:①板材、焊材、『焊接程序』及施工人員資格。」,有系爭契約、維修政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23頁)。又左舷警備艇因艇體損壞而有重新打造船殼之必要,且因警備艇船殼為鋁合金材質,故需施以鋁合金焊接工作。為使原告製造之鋁合金船殼之焊接品質符合契約規格要求,自需由中國驗船中心於原告之焊工實際施作焊接作業前,先就焊工所為「焊接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即踐行CR認證之焊接程序。且原告於維修政策會議就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模式亦同意其需於施工期間就左舷警備艇鋁合金艇體修復工作,申請中國驗船中心針對「焊接程序」實施獨立公證檢驗,此觀100年12月5日維修政策「叁、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第1條第1項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3頁)。從而,原告因其提出之焊接程序書及焊工所製作之焊接試片不符CR認證之規格要求標準而屢遭退件或重做,因此造成之工期延誤,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施工延宕。是原告主張其施工期間應扣除D期間云云,即無可採。
⒋就E期間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其中項次4「穢水處理系統真空泵及回沖泵修復或換新」及項次5「淡水製造機給水泵與加壓泵修復或換新」部分,於100年8月6日即已完工並安裝在臺南艦上,然因臺南艦本身受損部分係由中信公司負責修繕,臺南艦因中信公司修復施工需要而安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致臺南艦遲未能下水並就原告修復完工之項次4、項次5部分進行海上測試驗收;項次3「左舷救生艇修復及吊架修復」部分於原告修復完畢後,亦因臺南艦尚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而未能安裝在臺南艦上,且無法進行測試驗收,因此造成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臺南艦下架之日即101年6月28日止,共計5個月之工期延滯而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及其逾期日數部分,應以原告
就系爭工程最後施作完畢之日為準,且不含完工後之等待測試期間、測試期間及驗收期間,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其中雖有部分工項於契約所定完工日期101年4月30日屆至前即已完工,惟因尚有其他工項遲至101年4月30日後始施工完畢,經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日數後,若仍逾101年4月30日,仍應認原告逾期完工。
⑵系爭工程就項次4、項次5部分,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前即已
完工並安裝在臺南艦上,有中華海事檢定社103年6月11日(103)社總字第018號函暨照片編號19至編號22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05、210、211頁)。堪認,原告就項次4、項次5之完工日期均早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101年4月30日而無逾期完工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臺南艦因中信公司修復需要而放置在船台架上,
以致本件遲未能就原告修復完工之項次4、項次5部分進行海上測試驗收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承作之修復工作完工與否,核與完工後之測試、驗收階段係屬二事,彼此不生任何影響。原告就項次4、項次5之維修工作均於100年9月19日前即已完工而無逾期情事,縱因臺南艦放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而遲未能就修復完成之穢水處理系統真空泵及回沖泵、淡水製造機給水泵與加壓泵進行測試、驗收,均不影響原告就項次4、項次5工作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因臺南艦迄至101年6月28日始下架,應扣除E期間云云,洵無足採。
⑷另就項次3部分,原告於101年4月5日即已將救生艇吊架之變
形整修完成,並於同年月28日將左舷救生艇FRP修復完成,惟因臺南艦上之左舷救生艇吊架「基座」塌陷而無法將左舷救生艇及其吊架安裝於臺南艦上,故原告暫將修復完成之左舷救生艇及其吊架放置在臨近之昇航造船廠內,等待左舷救生艇吊架基座塌陷處修復完成後再行安裝。之後,左舷救生艇吊架於101年5月17日完成在艦安裝,左舷救生艇亦於101年7月3日下水等待進行後續測試。且項次3工作因受另二件修理契約⑴、⑶而影響其上艦安裝之時程等情,有上開中華海事檢定社函及照片編號11至編號18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5、209、210頁)。古志文亦具結證稱:臺南艦上之救生艇基座有塌陷,就此部分兩造另簽訂修理契約⑶由原告負責修復。左舷救生艇吊架必須待救生艇基座修復後始能將吊架安裝在臺南艦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並有兩造及臺灣產險公司針對臺南艦左舷救生艇基座塌陷復原工程另簽訂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CG126(臺南)艦(100.05.12出險)海損修理契約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5頁)。堪認,原告就項次3左舷救生艇修復及吊架修復部分於101年4月28日即已修復完畢。至左舷救生艇吊架因其基座塌陷而無法101年4月30日前安裝在臺南艦上,既係因受另一修理契約⑶之施工進度影響,需待救生艇吊架基座修復完成後始能將吊架安置在艦上,就系爭工程而言,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應認原告就項次3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⑸綜上,原告就項次3至項次5之工作均無逾期完工之事實,然
因完工日期之認定與被告何時就原告修復完工之工作物進行測試及驗收無關,自無從因臺南艦放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導致無法進行測試、驗收等情,據以扣除原告之施工期間。亦即,臺南艦放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之期間,祇是延誤兩造就項次3至項次5進行測試驗收之時程,未致使原告無法進行修復工作,即無延滯原告施工期間之情況。是原告主張本件關於逾期完工日數之計算應扣除E期間云云,難認有據。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
21日,A期間、B期間均係發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期間,不應列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C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應予扣除。至於D期間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延誤,E期間則與完工日期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扣除D期間及E期間。
㈢、關於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權金額若干部分: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0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本合約
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本契約第5條規定期限完工,或未依第8條第5項約定期限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者,每遲延1日應按第2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0.3%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即每日126,121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頁)。是本件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應按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扣除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誤日數後,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0%即8,408,085元為逾期違約金金額之上限。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其中項次3至項次5之工作均於101年4月30日
以前即已修復完工而無逾期完工情事。另就項次1左舷警備艇修復部分,原告雖遲至101年9月21日始完工,惟本件因左舷警備艇之相關結構圖說資料欠缺,導致原告需額外耗費30日之C期間以自行摸索調查取得修復所需之相關數據,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工期延滯,經扣除C期間後,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其遲延完工日數為114日曆天【計算式: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共計144日(始日計入,5月計31日+6月計30日+7月計31日+8月計31日+9月計21日=144日),扣除C期間30日,原告遲延完工日數為144日-30日=114日】。
⒊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逾期完工日數為114日,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約定,應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即14,377,794元(計算式:126,121114=14,377,794),惟因逾期違約金總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即8,408,085元,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為8,408,085元。
㈣、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顯失公平而應予以核減部分: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過高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約定,逾期違
約金按日計罰,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金額為工程價金總額0.3%,並定有最高限額即以工程款總額20%為上限,與現行工程實務上,一般工程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約定之計算方式相較,尚非過高。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既無過高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核減。
⒉況兩造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云云,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1日,非被告所抗辯之同年11月16日,且A期間及B期間均係系爭工程完工後始開始進行之期間,不應列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惟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30日,原告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經扣除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即C期間30日後,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為114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8,408,085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