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瑋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秦瑋君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由西往東即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76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有 許家豐 (原名 許振章 ,未遭提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紅線)轉角路段,而秦瑋君駕駛車輛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右側之違停車輛,可能影響其右前方之視野範圍,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進入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右前方之違停車輛,駕駛座處之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右前方適有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 陳金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76巷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未即閃避,其機車車頭與秦瑋君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金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金生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有違停車輛停靠交岔路口前,使我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開車進入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我當時無法閃避,也與告訴人受傷無因果關係,且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間接故意所導致,我應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生、證人許家豐分別 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陳金生部分見偵字卷第6至7、11、43至44頁,許家豐部分見偵字卷第8至9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許家豐部分)各1份,以及被告另行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至25、27、32、45、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
進入重慶路76巷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均無較進入路口前顯著減速慢行之跡象,而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右側鄰巷口處,雖有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然迄被告行經該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告訴人之機車已先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出現在被告之視野所及之處,是其從駕駛座看出去之視野範圍內已無障礙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9致15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事故發生前,沿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發現重慶路76巷口轉角處違停一輛休旅車(即違停車輛),因為違停車輛佔據一半車道,我必需開往靠近車道的的分隔線,我繞過違停車輛有先按喇叭,繼續直行時,突然看到右側巷口之機車直行出來,我發現時距離非常近,來不及反應,造成我的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重慶路76巷口,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往重慶路89巷前進,行駛至肇事地點(即交岔路口處),看到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很快駛來,我發現立即煞車,我的機車左側隨後就遭自小客車碰撞,造成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警方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可知被告駕駛車輛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時,應可隨時注意交岔路口右側之車輛動向,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因路口有障礙物致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告訴人所騎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其行駛動線既在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倘被告彼時能減速至可隨時剎停之程度,當可防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卻仍貿然前行,終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駕駛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右前方之違停車輛,駕駛座處之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前開情形,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為主因至為明確。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有明定。參據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重慶路76巷直行之馬路乃屬支線道,欲進入之重慶路乃屬幹線道,是其騎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應禮讓幹線道上之被告車輛先行,卻未予禮讓,終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並因彼時路權歸屬於被告,故告訴人未遵行上開規定所致車禍,與案發當時,證人許家豐所駕駛而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視距之車輛,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2至53頁),亦同此認定, 益徵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事實並臻明確。被告雖質稱告訴人之應禮讓卻未禮讓被告幹線道車輛先行,乃有間接故意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本案同理適用在被告與告訴人身上,其等均係因未注意各自於交通規則上之注意義務,而同致本案車禍發生,難認其等主觀上於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事故路口前,即可預見因其等之後之疏失,導致車禍者有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要與間接故意無涉,是其等均應以過失論之,併此敘明。⒋至被告辯稱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信
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且以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本案縱有告訴人之過失情形,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其本身卻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顯有可歸責之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84條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即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犯行屬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自巷道駕駛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考量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程度,又被告於原審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有三個小孩及父母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頁),就上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撞而非撞人,撞擊點在我車右側前方,我沒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因我行經該路口時,無法預見有違規未減速之車輛會衝出巷口,加上巷口同時設有變電箱以及違規停車之車輛,更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與未依交通安全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發生車禍,我應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免除責任;又以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未暫停而突然衝出之駕駛行為,縱使不與被告發生車禍,亦會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本事故之發生僅屬偶然,被告與被害人之受傷之間無因果關係;實係告訴人對於本車禍之發生有間接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行為,同屬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而告訴人之受有傷害結果,亦確實係本案車禍所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告訴人亦無間接故意之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況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前,未禮讓幹線道上之被告車輛行,乃為肇事主因,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屬法院量刑斟酌或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之事由,與被告本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非直接相關,自無從解免被告之肇事責任,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