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朱斐文 即 朱淑萬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聲請人朱斐文即朱淑萬所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取得富邦人壽解約金支票,解約金為21,358元,將配合進行分配事宜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本件清算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是債務人主動將保單解約金提出本院請求分配予各債權人,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裁定自同年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1,
754萬6,617元,已逾1200萬元,有本院103年6月1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92至193頁),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易處分,且無其他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遂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同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未選任管理人;而前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法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於審查過程中依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聲請人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聲請人尚有預估保險解約金21,18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卷第103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確屬有據。聲請人並於
105年7月20日具狀陳報其已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解約並取得解約金21,358元,願提出於本院供債權人平均分配,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要件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