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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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肇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肇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顯有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52號被告汪肇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之7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肇祥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某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銀光娛樂城」中之「九州娛樂城」(網址:www.go588.org)賭博網站,註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bxs637」後,復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其註冊取得之上開網站之帳號,在「九州娛樂城」網站內進行21點與百家樂等賭博,先由汪肇祥出資向「銀光娛樂城」賭博網站購買賭博點數後進行簽賭,依賭博輸贏結果,由汪肇祥與經營上開網站之 李星漢 (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辦)計算金額,如押中者,彩金則由李星漢,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汪肇祥所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3年11月20日,經警搜索扣得上開賭博網站之伺服器並進行清查結果,發現汪肇祥前揭註冊帳號與電話,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星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銀光娛樂城」賭客點數轉出紀錄及「銀光娛樂城」網站網頁畫面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多次在上開網站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