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琨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琨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顯有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李琨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琨瓏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撥打行動電話至 王苙全 所使用門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行動電話,向王苙全(涉嫌賭博部分,另行偵辦)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之方式為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每注70元,輸贏為倘簽中2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星可得5萬6,000至5萬7,000元不等彩金,簽中4星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由王苙全轉交給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3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王苙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所內查獲其經營之地下投注站,經核對王苙全之帳冊及交易明細表,發現王苙全曾於103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3,400元彩金至李琨瓏所有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琨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苙全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王苙全之帳冊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琨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彩金開獎前多次向另案被告王苙全賭博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