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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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8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冠于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 孫明賢 住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三和市場內之店門口前,以腳不慎踢到孫明賢擺放在店門口之塑膠椅,孫明賢見狀即衝出門口踢擊邱冠于之自行車後輪。邱冠于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孫明賢,致孫明賢受有頭部外傷、雙腳擦傷等傷害。嗣經孫明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8年3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孫明賢之病歷0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審理時,另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我是自我防衛」、「我不知道孫明賢有沒有受那些傷」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前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可知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自行車以腳踢到孫明賢擺放在店門口之塑膠椅,孫明賢見狀即衝出門口踢擊被告之自行車後輪,被告隨即下車,並先向孫明賢頭部揮拳,孫明賢亦有反擊動作,之後兩人發生倒地、拉扯,過程中被告數度主動攻擊孫明賢,足認被告當時顯無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孫明賢。又孫明賢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孫明賢受有頭部外傷、雙腳擦傷之傷害,並登載在依其業務所製作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上,且上開傷害之種類及部位,亦與前述被告往孫明賢頭部揮拳、兩人有倒地、拉扯之案發情節無矛盾,是堪認孫明賢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以被告再犯相同罪質傷害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有所反省,對他人權益漠不關心,態度不佳,是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被告犯後始終均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一情,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在告訴人未對其撤回傷害告訴之情形下,亦先行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1日之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是尚難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稱態度不佳,而達到足以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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