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22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10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被告王文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暄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又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志路口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