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士溶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因與 吳竹雅 之母 孫秀棉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翌日(20日)0時6分許,前往吳竹雅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腳踹踢及用手拉扯吳竹雅住處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之方式毀損系爭鐵門,致系爭鐵門門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竹雅。
二、訊據被告簡士溶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吳竹雅住處,及用腳踢系爭鐵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小力踢一下,告訴人家的門是鍛造銅鐵門,門應該沒有壞等語。經查:
1.告訴人上開住處系爭鐵門,於107年11月20日0時6分許,遭一名女子腳踢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吳竹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1、5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鐵門毀損照片、鐵門修理報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偵卷第41、43、4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又系爭鐵門分為左右兩扇,兩門扇之開合處,於被告踢踹後,留有明顯之鞋印痕,系爭鐵門之門把、門鎖均因而損壞,且無法由內打開門,又因為整組大門更換要好幾萬元,因而把門封住,告訴人家人需從旁邊車庫進出等節,除據證人吳竹雅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鐵門毀損照片、鐵門修理報價單等可資憑佐,堪信屬實。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我的腳很小、穿23.5號的鞋子,他家的門是鍛造銅鐵門,系爭鐵門修復後之照片及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案發時所穿鞋子照片等為證。然而,被告於警詢中就系爭鐵門上之鞋印為其所有,且為其所踢等節並不否認,僅辯稱:應該沒有毀損鐵門等語(警卷第2頁),復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照片,被告所穿鞋底面之上、下半部均呈波浪狀,與系爭鐵門所留波浪狀腳印特徵適相符合,益證系爭鐵門上之鞋印,確係被告於踹踢過程中所留之事實;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於案發前不久,已有紛爭並致使被告無法控制情緒,亦經被告所自承(警卷第2至3頁),則被告於爭執後不久之深夜時刻,獨自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踢門,顯係延續先前失控之情緒而為,因而造成系爭鐵門如前所示之損壞結果,顯與事理相符。至被告所稱其腳很小、鞋子很小等語,似欲爭執系爭鐵門上之腳印較大,然而,本件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本案復無從就當時鞋印大小與被告所提鞋子進行量測、採證、比對,且與卷內所呈現之證據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用腳踹踢及用手拉扯系爭鐵門,致該門把與裡面的接觸點損壞,造成無法自內打開乙節如前所述,已使系爭鐵門門把及門鎖喪失其效用而毀棄,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之母與其有訴訟糾紛事宜,亦非不能以理性處理或循法律途徑主張權益,竟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以腳踹踢及用手拉扯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其行為警告意味濃厚,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能造成告訴人暨其家屬心理上壓力,自有不當;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並有重鬱、恐慌及焦慮症等疾患,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75頁),與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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