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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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之經典蜂蜜鬆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彥盛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陳琦方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經典蜂蜜鬆餅1個,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5號被告王彥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陳琦方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經典蜂蜜鬆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經店員盤點後發現架上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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