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3號抗告人 何上雲 相對人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亦即必須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抗告人不服本院102年7月30日102年度聲字第313號命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8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原審為102年度北簡字第60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其前已依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裁定之諭知,完成130萬元擔保提存,已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原裁定重覆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5條1項、第3項所定「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經查,綜觀抗告人所執上情,均係就原審關於抗告人應否提供
擔保之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事,尤難謂其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抗告人所指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裁定,係命抗告人供擔保130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7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與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應予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8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乃屬不同執行程序,且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7號執行程序已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重覆命供保之情,抗告意旨容有誤會。綜上,參照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