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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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450號聲請人 陳阿免 即 陳阿惜 之繼承人
陳振益 即陳阿惜之繼承人
洪勇成 即陳阿惜之繼承人
洪徽禎 即陳阿惜之繼承人
洪子惠 即陳阿惜之繼承人
洪櫻瑛 即陳阿惜之繼承人
洪嘉隆 即陳阿惜之繼承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榮春 即陳阿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可見該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訴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2年1月30日起3個月內,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4月30日已屆滿。則聲請人應於同年7月3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同年9月18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間,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