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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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2號聲請人 洪佳青 會計師相對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下稱6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68號裁定事件之兩造對於檢查費用均表達異議,致聲請人無法執行本件檢查業務,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以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68號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