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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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蔡信興 代理人 黃正宗 相對人 林忠賢 (即 林山興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16)粵01民終15828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林山興間有股權轉讓糾紛,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5月4日以(2016)粵01民終158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同市廣州公證處以(2023)粵廣廣州第6792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認定文本相符。 嗣林山興 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公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4-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9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公證書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12)中核字第38602號證明書核驗相符(本院卷第12頁)。而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基於聲請人與林山興間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維持原審法院判命林山興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支付違約金人民幣50萬元之判決,及駁回林山興之上訴,均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確定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為林山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於繼承林山興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