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得500,000元
,約定被告丁○○應依約每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
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31,2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各乙份及授
信約定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均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