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05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下午3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
玖拾柒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
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認證書、
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