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17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下午3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現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
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
三條、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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