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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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鄭旭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迄103年3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鄭旭呈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6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前揭犯行前,主動取出殘渣袋1只交與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旭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6年6月25日16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毒偵10
055卷,下稱第10055卷,第13、16、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照片2張等存卷可憑(見第10055卷第6至11、18頁),且有扣案殘渣袋1只可資佐證。且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0-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鄭旭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年6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警尚未扣得殘渣袋1只之際,即主動取出殘渣袋
1只交與員警查扣,且坦承其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第10055卷第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惟仍在上開函釋所認尿液可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內,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殘渣袋1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
,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七、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酮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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