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戰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戰 珮瑗 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又特留分權利人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行使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扣減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特留分權利人自得本於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有所主張。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戰宋 協珠 之繼承人,戰 宋協珠 以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抗告人,致侵害其特留分,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於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割戰宋協珠之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及現金,下稱本案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而為請求,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21萬8910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5年,及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保全程序禁止、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造成損害情節有別,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估計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4萬3782元(1521萬8910元×5%×5×80%),而裁定許可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304萬3782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以特留分扣減權非物權,且相對人行使扣減權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兩造於戰宋協珠生前即有遺產分割協議,故相對人不得行使扣減權云云。惟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形成權,相對人係本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本案請求,均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已明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並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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