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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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17號上訴人 潘俞蓁
張金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麗敏 間因112年度訴字第4617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907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確定。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翁鏡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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