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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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4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甲○○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卷第40頁)、調解記錄表1件(同上本院卷第14頁)。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97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第16頁、25頁),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憑(同上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併慮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