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陳峮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妹 、 蔣晴雯 、 蔣舒怡 、 蔣柯香 、 蔣耀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82號),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頁),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無信用技能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事實。惟上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向法扶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其於第二審即本院進行之訴訟程序中,並未獲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此觀收件戳章日期「102.7.02」即明(見本院卷第6頁),是法律扶助法第63條:「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合先說明。再者,觀諸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1年度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29頁),足證聲請人於該年度曾於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獲取薪資,參以聲請人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9,573元,第二審裁判費僅26,893元,聲請人顯非無信用技能以籌措款項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