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曾乙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陸雲美 間返還欠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雲美間給付欠款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16-17頁);惟查聲請人既自陳其長期在大陸經商,所提出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屬其在國內資產之證明,並無法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垂福